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
简介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是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的条例,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旨在规范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保险费、利息、财政补贴和其它收入组成。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工伤应当认定为下列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职业病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的;
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时,由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工伤认定做出决定。
第四章 工伤待遇
第九条
工伤职工享受下列工伤待遇:
医疗待遇
休养待遇
丧葬抚恤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伤残津贴
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康复费
第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职工所在岗位月平均工资12个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一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职工所在岗位月平均工资36个月、30个月、24个月和18个月。
第五章 工伤预防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体系,采取必要的工伤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工伤预防宣传和指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制度。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