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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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是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规范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权利。

一、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

二、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包括失业补助金、失业救济金和失业培训补贴。

1. 失业补助金

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本人原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失业补助金,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2. 失业救济金

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3. 失业培训补贴

参加失业培训并完成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培训补贴。

三、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1. 用人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

2. 职工缴费

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已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2个月; 2.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 具有就业能力。

五、失业登记和申领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失业前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六、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1.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2.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待遇,并处以罚款; 3.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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