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停工留薪期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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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简介

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江西省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合理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赔偿,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本条例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

第五条 工伤保险金根据受伤劳动者的工傷程度和工资标准等因素,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抚恤金、医疗费、补助金和残疾津贴。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医疗救助

第六条 若劳动者发生工伤意外并丧失工能、工歉、健康状况严重恶化,经医院鉴定认定为工伤,应及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七条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和判定。

第八条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突发疾病,经相关医疗机构鉴定为工伤的,应当按照工伤发生当日起之日起三十一天为工伤待遇期。

第三章 工伤待遇和赔偿

第九条 工伤待遇包括抚恤金、医疗费、补助金和残疾津贴。

第十条 工伤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医疗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按照不同等级给予残疾津贴。

第四章 工伤评定和复职安置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工伤不适合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职业技能和身体条件等情况,安排其到适合的岗位就业或者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再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伤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的,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和工资情况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评定伤残程度,并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工伤待遇未及时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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