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
简介:
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造成第三人伤亡、伤残或者财产损失等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向受害人或者其合法权益人(以下简称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一种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对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规范性文件。
一、总则
第一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种责任保险。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共有两个主体,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保险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提供经济保证。
第三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并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四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第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伤残和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
二、保险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每起事故8万元。
第六条: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发生的损失,应当依法及时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得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拖延支付赔偿金,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理算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事故证明材料,配合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调查工作,不得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有关情况。
第八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追偿。
三、保险费
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
第十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监会和财政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的收缴由保险公司或者代理机构负责。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开展该项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现场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保监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维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或者伪造保险凭证、证明文件等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拖延支付赔偿金或者拒不支付赔偿金的,将依法受到处罚。
六、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等各类机动车。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内容详细说明:
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有责任及时支付赔偿金,对受害人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理算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事故证明材料,并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相关情况。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追偿。
同时,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标准由国家规定,并由保险公司或者代理机构负责收缴。保监会作为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事故处理。保险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拖延或拒不支付赔偿金的将受到法律处罚。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涵盖了各类机动车,由保监会负责解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市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车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